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00號原告 周美凰 被告 鐘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高雄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然被告於107年6月間逕行出境至澳洲打工,並封鎖與原告聯絡管道,致原告以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聯繫被告皆未獲回應。嗣原告輾轉透過被告之父母得悉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離境,被告迄今皆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僅透過親人轉達離婚意願,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寄回臺灣與原告,且被告暫無返臺計劃,至今亦未與原告聯絡,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信託銀行遲繳通知函、兩願離婚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6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42、44頁、證件存置袋),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 鐘伯聖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跟我住在同一棟,我住三樓,兩造住四樓。然被告不長進向銀行借錢經營鐵板燒,但後來盤讓他人,且被告沈迷打電動玩具,自知將被銀行催繳還款,於107年6月間決定離開臺灣去澳洲打工。後來我們家陸續收到銀行催繳信件,我才知道被告欠銀行幾十萬元。被告離開後,一直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嗣於108年4月19日後我有傳訊息問被告是否願意離婚,被告表達同意離婚,且被告為了要清償債務,暫時不會回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67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7年6月18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0、5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於107年6月間離家後行方不明,期間未曾聯繫原告,經被告親人及友人聯繫,方尋獲被告行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林麗芬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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