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世慶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世慶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騎乘自行車自桃園市○○區○○○路○○巷往文興路方向沿道路邊線左側騎乘,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文化二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前方、編號1787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貿然騎乘自行車自道路邊線旁左彎橫向行駛至上開道路靠近中央分向線之右側處,適有同向原於黃世慶左後方、由 張家豪 沿中央分向線右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見狀因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由黃世慶所騎乘、車頭已朝道路中央分向線方向之自行車,張家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腰挫傷併擦傷、左足大拇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黃世慶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世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原判決載明我有撞擊,但告訴人說他的機車沒有撞到我的腳踏車,我的腳踏車也無撞擊痕跡。我妻子陪他搭計程車去醫院,也幫他付醫藥費,告訴人所述不實。原審判決書上面列出三種碰撞方法,我的腳踏車沒有跨越中線,交通事故初判表載明是左偏,檢察官認定我是左彎,法官認定我是左轉,應送鑑定並以交通警察判斷為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巷○○○路○○路○○○○○號1787
3號燈桿前時,於道路中央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右側,遭同向左後方由張家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腰挫傷併擦傷、左足大拇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32號卷第5頁、第35頁)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同上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0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有明文。而依上開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沿道路邊線左側騎乘自行車,惟於上開時地其自行車車頭突左彎朝向左側,並且移動至靠近中央分向線之右側處,告訴人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之自行車,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亦靠近中央分向線(前揭偵查卷第14頁、第17、18頁、第37頁至第40頁),自足徵被告確有自沿道路邊線左側處左彎往道路中央分向線騎乘、移動之情形。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
1.畫面時間00:00:06時,被告騎乘腳踏車自文化二路出現,往文興路之方向騎乘。
2.畫面時間00:00:07至00:00:17,被告持續騎乘腳踏車沿文化二路往文興路方向騎乘。
3.畫面時間00:00:18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文化二路出現,亦往文興路之方向騎乘,而與被告同向。
4.畫面時間00:00:19至00:00:20時,告訴人與被告仍同向騎乘,告訴人則位於被告之左後側。
5.畫面時間00:00:21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尚未騎乘至文化二路52巷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左轉,而與正騎乘至被告左側、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告均人車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可稽。另被告亦自承其自行車係左後方腳架處遭撞擊(前揭偵查卷第
4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自原沿道路邊線處左彎往道路中央分向線騎乘之情形無誤。被告雖抗辯其係左偏不是左轉云云,惟其抗辯顯與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請求鑑定確認為左偏云云亦無理由。
㈢再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自行車突左彎行駛,適與正騎乘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隔無誤,縱如被告自述其僅左偏,而非左彎,然其已自道路邊線旁左偏行駛至靠近中央分向線處,而遭自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其仍屬未注意與他車之行駛間隔,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至被告其他抗辯事由,則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涉,自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定紘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2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3頁)足憑。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全額現金新臺幣5萬元,由告訴人收受,雙方並同意就本件車禍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再向對方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可考。
顯見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同意原諒被告。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不否認事實經過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仍尚屬良善,因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