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棋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棋元與 周明賢 於民國104年6月8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吵,詎楊棋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明賢,致周明賢受有頭部外傷、上腹部壓痛、右上肢手腕手掌壓痛、右手上臂約6公分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明賢提告被告楊棋元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105年4月27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