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基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6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基貴(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異議人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6418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至該署報到,詎異議人於上開期日至該署報到後,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具體理由說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處,又5年內違犯3次酒醉駕車之內規非異議人所得知悉,亦非其他地檢署共同採納之規則,有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異議人之左膝關節缺血壞死、右人工髖關節鬆脫,其身體狀況無法入監執行,又異議人全家生計係靠異議人維持,另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關節病變、父親患有左膝退化關節炎,若異議人入監執行,其年邁父母將無從適應,對生活有重大影響,難收矯正之效,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6418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於107年1月23日至該署報到,並認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字第6418號執行傳票命令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418號執行卷宗所檢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無訛。
(二)異議人前於102年8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10月13日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未料異議人竟再於106年6月10日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104年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以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具體情狀,認非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誠屬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左膝關節缺血壞死、右人工髖關節鬆脫,身體狀況實無法入監執行,又異議人全家生計係靠異議人維持,異議人父母罹有上開疾病,若異議人入監執行,其年邁父母將無從適應,對生活有重大影響等各節,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難收執行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故異議人縱有上開身體狀況、家庭等事由,要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自難憑此逕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