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告 江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祖培 ,嗣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變更為郭明鑑,有經濟部106年7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02250號函附卷可佐,並經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04年、
105年間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本金合計221萬7,10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經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第十六條記載:「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消費借貸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以便於原告起、應訴、減少原告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向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