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陳專淾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29條第2項、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陳專淾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上開裁定於
108年3月7日經向自訴人 陳報位 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百福園大廈管理員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於
108年3月7日合法送達,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