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士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士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視聽KTV店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投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22時35分許,歐士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安街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歐士弘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採尿前一個星期,在高雄市○鎮區○○路KTV廁所內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查被告於107年8月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J-1072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212)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7年8月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記憶錯疏所致,惟被告既於偵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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