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威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家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㈢綜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