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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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原記載「晚間8時30分許起」更正為「晚間8時許起」;第3行原記載「電動機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另補充證據「電動車資料1份(見警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有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林宏明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力係藉電力而作用,而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且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車比擬,惟仍具相當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林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幸其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係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