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相對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對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相對人上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智瑞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十五所示之藍寶石基板六千七百七十五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3,00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十五所示之藍寶石基板六千七百七十五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8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3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查,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未含相對人上仁化工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上仁化工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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