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東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最末行增列「另其在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東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2年4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查被告係因行跡可疑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盤查身分,並徵其同意搜索而起獲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吸管1支,旋經警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拘捕,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約0.21公克),成分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警初步檢驗認定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憑(警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縱取出袋內毒品安非他命粉末,衡情袋內毒品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仍將有部分毒品結晶體殘留袋內,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毒品沒收銷燬。而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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