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6年9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書勿載為1829-PD)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出發,欲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屬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欄檢,發現其疑有施用毒品情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惟查:
⑴被告於96年9月1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96002A)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
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
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6年9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火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行車異常、車身搖擺不定;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命被告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不合格,有上開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被告顯無法正常駕駛,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法採信。
(三)復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施用毒品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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