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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