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 陳述 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6月19日結婚,無子女,共同設籍居住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6鄰圓墩42號。被告婚後工作不穩,收入不定,家庭開銷大都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之個性強悍,為大男人主義者,又有酗酒及賭博之習慣,被告常於酒後毆打原告,或因原告未供其賭金而毆打原告,夫妻於婚後爭吵不斷,原告因而心煩苦悶、借酒澆愁,導致雙方經常酒後吵架、打架,被告多次以拳頭、木頭、竹子、磚塊等物品毆打原告,原告曾於88年7月2日受有軀幹挫傷、肩及上臂之開放性傷口、頭及其他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開口等傷害,於90年5月18日受有腕挫傷,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治療,夫妻之衝突持續近20年。最近於96年5月21日清晨,因被告整夜喝酒,未曾入眠,持續在住處客廳大吼大叫,約於該日清晨六時許,被告突然至房間毆打原告一巴掌,及以手掐原告脖子,並至廚房手持大、小菜刀各一把,先以小菜刀丟擲原告未果,原告驚嚇逃跑至教會求援,被告又持大菜刀追趕至教會,並以大菜刀丟擲躲在教會之原告,原告為求自衛,趁機撿起菜刀丟至附近之菜園,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臉部、頸部及右前臂外傷,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治療。原告為此返回娘家居住,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但被告仍於酒醉後,多次深夜撥打電話至原告娘家騷擾,致原告家人不堪其擾。從而,原告不堪受被告同居之虐待,且雙方感情破裂而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於88年7月2日、90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1日至行政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治療之病歷記錄3份、96年5月2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96年5月21日受傷照片3張、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96年5月21日清晨打原告一把掌,並出手推原告,雖有不當,但起因於原告整夜喝酒,酒醉後吵鬧不休,被告於清晨準備外出工作時,原告仍持續吵鬧,當時因原告先持菜刀,被告才將菜刀搶下,並丟擲至馬路旁邊。原告經常酗酒,酒後多次毆打被告,如原告未喝酒,雙方即很少吵架。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最近二年之財產暨所得得申報資料,及調閱本院96年家護字第149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復轉介兩造至苗栗縣政府委辦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作婚姻協談,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妹妹丙○○、原告大嫂 黃靜汝 。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
四、查兩造於77年6月19日結婚,無子女,共同設籍居住於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6鄰圓墩42號,因飲酒及賭博等事由,夫妻於婚後爭吵不斷,雙方經常酒後吵架、打架,被告多次以拳頭、木頭、竹子、磚塊等物品毆打原告,原告曾於88年7月
2日受有軀幹挫傷、肩及上臂之開放性傷口、頭及其他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開口等傷害,於90年5月18日受有腕挫傷,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治療,最近於96年5月21日清晨六時許,被告至房間毆打原告一巴掌,及以手掐原告脖子,並手持菜刀追趕原告至教會,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臉部、頸部及右前臂外傷,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治療,原告為此返回娘家居住,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4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之後被告仍於酒醉後,多次深夜撥打電話至原告娘家騷擾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稽詳,核與其於96年6月4日製作警訊筆錄之陳述相符,復與被告坦承雙方經常酒後爭吵、打架等情相吻合,並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於88年7月2日、90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1日至行政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治療之病歷記錄3份、96年5月2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96年5月21日受傷照片3張、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96年家護字第149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堪予認定上情屬實。
五、被告辯稱僅於96年5月21日清晨打原告一把掌,並出手推原告,當時因原告先持菜刀,被告才將菜刀搶下,並丟擲至馬路旁邊,並指摘起因於原告整夜喝酒吵鬧云云。然查,原告於當日受有右側臉部、頸部及右前臂外傷,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治療屬實,此觀諸該院之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甚明,足見被告所辯尚有隱匿,否則,何以原告頸部亦有受傷?原告何須逃離住處而躲至教會?被告又何須外出追趕而搶奪菜刀丟擲至馬路上?縱然當日原告酒醉鬧事有所不當,但被告以暴力方式壓制,動手毆打原告一把掌,並出手推原告,其手段本有不當,竟追趕外出及發生搶奪菜刀之危險行為,更因而導致原告多處受傷,顯已該當家庭暴力之行為。佐以證人即原告妹妹丙○○於96年8月28日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經常吵架、打架,大多為酒後打架,有幾次係原告清醒時遭毆打,被告毆打原告大多為喝醉時,96年5月
21日我去原告之鄰居家載原告時,原告之右半邊臉是腫的、臉上有擦傷、兩邊的膝蓋有破皮、脖子上有勒痕等語,足資參照兩造長期爭吵,被告亦多次對原告施暴屬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大嫂黃靜汝於96年10月1日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不合,被告長期不工作、賭錢、賒帳,由原告負擔生活費用,曾聽原告說有幾次遭被告毆打而受傷送醫等語,堪予參照兩造長期婚姻失和,被告確實曾多次對原告毆打成傷。
六、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綜上論述,兩造婚後長期爭吵、打架,被告多次對原告毆打成傷,原告因而於88年
7月2日受有軀幹挫傷、肩及上臂之開放性傷口、頭及其他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開口等傷害,於90年5月18日受有腕挫傷,此次又於96年5月21日受有右側臉部、頸部及右前臂外傷,足見原告遭受家庭暴力之時間甚長,觀諸原告歷次之傷勢均屬不輕,甚至有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傷害,此次被告甚至有持菜刀之恐嚇行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驚恐,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本院已判決准予離婚,就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