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前開四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侵占罪,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列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侵占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5、6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6之侵占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