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對被告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依上開法條規定除有期徒刑之刑外,並無拘役刑之規定,故不得對被告科處拘役,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僅對被告處以拘役五十日,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刑,此觀各該條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係犯該罪,竟諭知處拘役 伍拾 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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