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因本身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而從事商業急需使用支票,竟趁其與友人林○○協議合夥開設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而取得身分證之際,萌不法之意圖,未經同意以林○○個人名義申請支票作為公司使用,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林○○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林○○,嗣同年十月二日持林○○之身分證及影本、偽造之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冒用林○○名義及冒用陳○○為介紹人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同時偽造「林○○印鑑卡」、「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辦妥開戶手續,嗣後接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廿七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廿五日在「開戶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上偽造林○○印文,以領取編號A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一百張,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陳○○及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隨後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初次領用空白支票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該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蓋用其盜刻之林○○印章,偽造簽發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五十八張(現以影本扣案,原本存發票銀行)及其他發票日、金額等不詳之支票四十二張(已全遭上訴人銷毀),並持之行使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迨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林○○欲自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經銀行拒絕,始循線由票據交換所、華僑商業銀行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除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曾坦承未經林○○及介紹人陳○○同意,以林○○個人名義申辦支票存款開戶外,於偵查中至原審審判時,均稱林○○及陳○○均有同意,林○○有一同前往辦理云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予 莊龍 之切結書上載有:「茲就前委託甲○○簽發本人之支票(票號○○○○○○號,面額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無力清償,謹切結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現金兌回該支票,恐口無憑,特立此切書」(本院卷內)。另依卷附資料,林○○之帳戶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拒絕往來,而林○○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提出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卷第五、十頁),果上開切結書所載屬實,林○○似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又於其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未久即與持票人和解,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無斟酌之餘地,究該切結書是否屬實,上訴人何以遲未提出,又於原審調查時一度承認未經同意,凡此與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有關係,自應予以調查釐清,期無枉縱。另陳○○有無同意為開戶介紹人,亦非不得傳訊其到庭予以究明,原審未待其到庭即行判決,亦嫌速斷。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冒用林○○名義及偽造陳○○為介紹人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如果無訛,則就偽造此申請書部分,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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