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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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00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所謂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證明上訴人甲00所販賣者確係安非他命,惟扣案之○‧四公克物品究是否為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確切認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曾稱警訊筆錄係因藥癮發作,且怕被刑求始承認,而上訴人於審理中均否認販賣,另證人王00亦證稱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要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向上訴人借的,二者並無對價關係,原審未予斟酌,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00於警偵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 潘新逢 之證詞及扣案驗餘重○‧四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其姊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對外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00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因持有供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包為警查獲;上訴人乃於警局自首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及說明上訴人辯稱:伊未賣安非他命予王00,證人王00於原審證稱:安非他命是伊向甲00要的,而一千元是甲00向伊借的,兩者沒有對價關係云云,無非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並敘明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查獲當天係要販賣安非他命予「 阿雄 」,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扣案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驗餘為重○‧四公克,有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通知書在卷(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於理由中已載有驗餘重量,雖非引據上開通知書,僅係理由敘述簡略而已,至原審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上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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