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之佛像,亦未交付上開該佛像予黃○○、葉○○保管,竟將其與黃○○、葉○○間所立之金錢保管書約變造為「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一尊之保管書約,又明知其並無「古畫」,亦未將之交付吳○○保管,竟將其與吳○○間所立之金錢保管書約變造為「古畫」之保管書約,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九日,以黃○○、葉○○二人拒不返還該觀音佛像,吳○○拒不返還古畫為由,持上開經變造後之書約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黃○○、葉○○共同涉嫌侵占該佛像,吳○○涉嫌侵占古畫等罪嫌,足生損害於黃○○、葉○○、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要求葉○○就新台幣五十八萬元債務邀同黃○○為連帶保證人,命葉○○、黃○○共同於其事先擬妥予以影印之內載:「茲保管甲○○(甲)方○○○(此處空白)壹件,保管人(乙)方可作擺設使用,若有損傷,乙方須付賠償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保管期間甲方有權隨時收回,絕無異議。……」之保管書約上簽名蓋章(原判決第一頁末行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五行),然上訴人於其自訴狀內即指稱係在葉○○住處所寫,被害人葉○○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亦稱,係上訴人拿來給其簽(見葉○○侵占案第一審卷內自訴狀及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另上訴人於自訴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即稱,原係由葉○○寫,因寫觀世音佛像太簡單,再由其抄寫一份,影印後再以葉○○桌上之筆寫下觀音之型式等文字(葉○○侵占案第二審卷內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九月五日補充證據狀),於本件原審前審審理時稱,因葉○○只寫古董觀音像,太簡單,自己再重寫一張後交他影印,影印後再寫上淨重交他們簽名,再拿去影印,每人一張,影印至少有三份(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而告訴人黃○○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亦供,先寫一張保管書,因太簡單重寫,重寫後再影印一份簽名,重寫後的原本撕毀,影印的正本未撕毀,保管書約只有一份(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依此,保管書約應係在被害人葉○○處臨時草擬再予以影印,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葉○○係代書,告訴人黃○○係在其代書事務所學習,上訴人係所謂之金主,與被害人葉○○間有金錢上之往來,並以被害人葉○○事務所備妥之切結書為據,此為被害人葉○○於上訴人自訴其侵占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陳明,並有被害人葉○○以 慧明 代書事務所代表人名義出具之借款切結書影本在卷(葉○○侵占案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據),如果無訛,被害人葉○○既係職業代書,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亦有以其代書事務所備妥之借款切結書為據,而本件之保管書約,果如其所稱係因借款而簽立,與保管物品無關,何以不逕以其原有備妥之切結書為據,又何以其願先草擬,嗣上訴人不滿意,再由上訴人另行重寫,並在其處影印後由其與告訴人黃○○簽名蓋章?凡此疑點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嫌率斷(其與被害人吳○○非代書,因急需用款,於借款時應上訴人要求在已寫就之保管約書上簽名情形不同)。又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即稱本件葉○○、黃○○之保管書係三人每人各持一份(第四十四、五十頁),並稱其有無變造,請被害人葉○○、告訴人黃○○提出其持有者對照即明,而告訴人黃○○於原審上訴審則稱只簽立一份,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供簽名後影印三份交予,及告訴人黃○○上開所供僅簽一份,何者為可採,上訴人請求何以不足以影響其有變造之認定,詳予剖析說明,亦有理由不備,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害人吳乃○○部分,原判決係以與上開被害人葉○○、告訴人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又上訴人係自訴吳方斌及其子 吳則銘 共同侵占等罪,如此部分成立,其被害人不只吳○○一人,更審時宜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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