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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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同案被告(未指明姓名)指證,自有未合,㈡原審未調查綽號「 阿宏 」者,是否即係 張永宏 ,亦有疏漏,㈢被查扣之安非他命,純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並非販賣,㈣原判決採取張永宏供詞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未備補強證據,採證違法,㈤原審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或磅秤,不足證明伊有販賣行為,㈥原審未就張永宏販賣安非他命予伊部分,詳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審對伊及張永宏在審理中所稱:張永宏確無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辯解,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張永宏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當場在上訴人手提袋查獲安非他命十七包,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五包扣案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成十七包、五包,顯非供己吸用;低價販入,高價轉售,亦有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倘無販賣意圖,何以綽號「阿宏」者僅要取回二包,而竟携帶十七包在身上,亦有悖常情;案重初供,張永宏嗣於審理中翻異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非可信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㈢㈣㈦等項,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對其主張:證人張永宏即其藥頭綽號「阿宏」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供原審得以查證之證據資料,原審自無上訴意旨㈡㈥項所指查證不詳之違誤。又查,上訴人未指明須傳訊之同案被告究為何人及其待證事項為何,亦難遽指原審即有上訴意旨㈠項所指查證上之疏漏。末查,原審縱未查獲上訴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及磅秤,亦不影響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論定。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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