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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