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二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理,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歌林公司台中市東區服務站主任 吳奇達 ,佯稱為回饋客戶,詐購電視機十五台,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並以「張○男」名義簽訂買賣合約並在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張○男」之簽名,及蓋用「張○男」之印章,又以「張○男」名義簽發本票一紙,使吳奇達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上訴人又以「張開男」名義,簽收於歌林公司之銷貨出貨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張○男其人,隨後並將公司財物搬離一空,歌林公司於收款時,始知受騙。㈡上訴人甲○○與詹○菸(另案判刑確定)及謝○安等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月九日止,連續至台中市 陳月敏 所經營之華商商務俱樂部,明知無錢付款,竟先後十次在該俱樂部內吃喝玩樂,積欠酒菜錢共十七萬零九百元,上訴人並以「張○男」名義簽發本票四紙,屆期均不獲支付,足生損害於張○男其人。㈢上訴人與 謝國忠 (另案偵辦中)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張○男名義向保美貿易公司詐購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洋酒,由謝國忠簽收。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中升有限公司 彭崑坊 詐購飲水機共四十一萬八千元,由上訴人於送貨單上簽收,待前往收款時,公司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基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除承認部分貨物送到時由其收貨簽收於銷貨出貨單上外,均否認有以「張○男」名義在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見一二六號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二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反面),乃原判決理由內竟稱上訴人「固坦承有以『張○男』名義簽署於買賣合約書、銷貨出貨單、簽收單及簽立本票……」,從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查本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及簽收單上之「張○男」,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原審末依法送請鑑定,遽認其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所寫之「張○男」字跡相同,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中謝○安與謝國忠是否同一人(見一審卷一二六號第五十二頁反面)﹖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月敏經營之俱樂部來往已年餘,消費至少三十次,除退票部分外,其餘均已付清,詳情究何﹖原審均未深入調查,詳加推求,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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