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郭志成
被 告 乙○○即 蕭秀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壹佰元,以及其中的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
,應從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所計算的遲延利息。另外,被告從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
應給付原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右邊利率(日息萬分之五)的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右邊利率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本案的訴訟費用貳佰玖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相關法條,請看附錄的條文),因此,本院就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持原告核發之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但是被
告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並未依約繳款,到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止,
共計簽帳消費款一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另外,被告還積欠循環利息二百八十三
元,總共還欠原告一萬九千一百元。依照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的部分,除了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付息之外,如果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應按照
上開利率的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的部份,
則是按照上開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於是,原告根據信用卡契約的法
律關係而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等。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都是影本),作為證明。然而,被告沒有到庭陳述意見,也沒有
提出任何的書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原告、被告)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和違約金,是
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的規定(請參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的話,本院就應該依職權,對
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一百九十二元及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
二百九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