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聲請人 劉文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代理人 劉林淑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又慈 住同上關係人 詹綉娥 住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 劉林平 之遺產管理人,並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林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林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102司繼字第5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林平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曾因心臟衰竭於95年6月22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
102年2月25日疑因右心衰竭送臺大醫院治療,於102年3月20日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病情惡化,此後多次進出醫院,102年5、6月間住院天數超過24日。聲請人並因不慎跌倒,102年4月15日至5月22日進出骨科門診診療5次,甚而102年8月9日因身體狀況不佳,赴臺大醫院急診。聲請人因上開病因需進行追蹤及治療,無法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劉林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被繼承人劉林平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劉林平遺留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劉林平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聲請人又因健康問題無法繼續擔任,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件改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劉林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