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祭祀公業 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被告 沈甲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移交清冊即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並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經本院命原告陳報亦未據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應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被告已提出答辯狀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為爭執,原告亦應於7日內補正原告之管理人代表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沈勇誠之確定證明書及主管機關核備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補費及其他補正事項之裁定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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