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賴麗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寶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讓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旋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並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並無賴麗月居住,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