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01號
上訴人洪進財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熠富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遵期提出上訴狀,但未提出上訴狀繕本,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及要件均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正上訴狀繕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