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36號

聲請人 詹清惠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甲地、乙地)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丙屋),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蘇先生」、「蘇小姐」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㈡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地登記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包含 曾德修 等多人,乙地登記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包含 曾振良 等多人,丙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原告外,尚包含 蘇士宏蘇聖文 ,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前揭資料,而知悉其內容。原告未以甲地、乙地、丙屋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如登記之共有人中,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並應以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補正①適格之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②正當之聲明、③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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