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
原告 黃昱凱
被告 蔡嘉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35分許,騎乘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旋追隨原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復在臺北橋往三重方向之上橋處,騎乘至原告右側,趁兩車併行時,以左手拳頭反手揮擊原告臉部,致原告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挫傷左眉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7,040元、交通費1,070元、眼鏡安全帽褲子衣服8,500元、車輛修復費3萬1,700元,且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7萬元(每日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9萬6,6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巷口出來沒有減速,還罵被告粗話,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9萬6,61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鄭陽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5,900元,有卷附之收據彙整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為憑,尚無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行動不便支出計程車費共1,065元,有卷附之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為憑,尚無可採。。
3.就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其修復費用為3萬1,700元,惟除號碼20載車資2,000元外,其餘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2萬0,790元、工資為1萬0,910元(含載車資),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0,91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7,986元。
4.就眼鏡安全帽褲子衣服部分:眼鏡部分原告已提出4,6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為憑,其餘請求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逾4,600元之請求,尚無可採。
5.就工作損失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記載:「需休息三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1頁),故原告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月,又原告雖提出之利潤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為證,然此利潤表為原告自行編撰而成,尚難認定為真,且依其上所載為營業收入,尚未扣除成本而無從認定實際所得為何,此外,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則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萬5,750元(計算式:2萬5,250×3=7萬5,750)。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5,301元(計算式:5,900+1,065+2萬7,986+4,600+7萬5,750+10萬=21萬5,3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除機車修繕費用、眼鏡安全帽褲子衣服外之請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繕費用、眼鏡安全帽褲子衣服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1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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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790×0.536×(4/12)=3,7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790-3,714=17,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