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告 蘇逸軒
被告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蘇陳寡 之繼承人,蘇陳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逝世,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720)、同段8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64)、同段8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64)、同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665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遺產,因被告不願會同辦理遺產繼承,致遺產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是原告本件訴訟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