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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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張嘉霖
相對人 劉書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475,000元共計5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計息(目前為2.17%),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112年11月30日、同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12,997元、276,293元,共計289,290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獲置理,且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各金融機構之貸款皆有逾期未繳紀錄,相對人恐將所有財產搬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釋明不足,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同額有價證券(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9,2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契約、借戶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徵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尚有貸款逾期未繳,並提出催告書及回執、聯徵資料查詢單為憑。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貸款,縱有逾期還款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相對人所經營之川墨室內裝修設計仍有營業(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