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劉祥進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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