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環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潔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56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環潔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環潔公司負擔。㈤請准乙○○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環潔公司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環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起訴主張:其持有環潔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面額計5,762,500元,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該9張支票係環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授權訴外人丙○○簽發,丙○○再授權 謝惠齡 填寫原判決附表編號2、5、6、7等4張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委請其幫忙調借現金,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環潔公司給付票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參、環潔公司則以:系爭9張支票原係空白,連同該公司之支票印鑑遭人盜取,該公司已於93年4月13日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各該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分別係由丙○○(原判決附表編號1、3、4、8、9之5張支票部分)、及乙○○之妻謝惠齡(原判決附表編號2、5、6、7之4張支票部分)所填寫,均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字跡,乙○○於取得系爭9張支票之時,明知該9張支票係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及其他原因關係;縱認丙○○向乙○○調借現款,為擔保借款而交付系爭9張支票給乙○○,如借款債務未屆清償期,乙○○即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3張支票分別由訴外人 侯源連侯淳之蕭雪葉 提示退票後,經乙○○代償並取回該3紙支票,則乙○○不得依票據關係就該3張支票對環潔公司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乙○○起訴請求環潔公司給付5,762,500元及其利息,原審判決環潔公司應給付乙○○4,815,664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環潔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於560,000元之本息範圍內上訴,其餘未經乙○○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肆、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乙○○於原審主張丙○○於93年2月18、19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4、5、6等3張支票作為擔保,向其調借現金,惟未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據,而受敗訴之判決,乙○○於第二審提出借據2張為證(上訴卷第5頁、第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丙○○借款之事實)為補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環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協助丙○○所經營之「豐
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財瑪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瑪公司)財務週轉,於91年1月12日以環潔公司之名義為借款人,甲○○、丙○○、謝惠齡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申請貸款2,000,000元供丙○○使用,並由環潔公司向日盛銀行領用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50張支票(內含系爭9張支票);其中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6張,由環潔公司填發每張面額64,534元交日盛銀行按月支付貸款之本息,並約定由丙○○按月將支票面額之現金存入帳戶以供兌領。
㈡甲○○於93年4月13日向日盛銀行虎尾分行掛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
㈢環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93年4月9日變更為
高麗蕙 ,其後於94年3月16日又變更為甲○○。甲○○並自92年9月24日起擔任豐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3月8日變更為丙○○。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1、3、4、8、9所示5紙支票之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係丙○○所填寫,編號2、5、6、7所示4紙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謝惠齡所填寫。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其環潔公司、甲○○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支票,由乙○○於
93年5月5日提示退票。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由乙○○於93年5月20日提示退票。
㈥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分別由乙○○轉向
訴外人 謝惠鶯 、蕭雪葉調現,分別經侯源連(謝惠鶯之夫)、侯淳之(謝惠鶯之子)、蕭雪葉於93年4月13日、93年4月15日,及93年4月15日提示退票後,由乙○○代償取回支票。
㈦乙○○所提出之借據(上訴卷第5頁、第6頁)均為丙○○所寫。
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均係由丙○○持交乙○○(及其妻謝惠齡),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乙○○主張上開支票係環潔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授權丙○○所簽發,而環潔公司則主張上開支票係連同印鑑章遺失之空白支票;則本件首應說明者,為甲○○是否授權丙○○所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㈠按環潔公司主張該9張支票為遺失之支票,係以上開支票
業於93年4月13日經甲○○向付款人日盛銀行虎尾分行掛失止付為由,而甲○○向付款人掛失支票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肆、二之㈡所載),但發票人掛失票據之原因甚多,未妥善保管導致忘記放置之處所一時無法尋獲、無意間遺失、被人惡意竊取、搶奪,甚至發票人故意以掛失之方式拒絕付款等,均屬可能之原因,單純掛失票據一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9張支票確係遺失。
㈡甲○○於被訴誣告一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
,另舉證人 陳錦成 為證,證人陳錦成證稱:於92年底透過甲○○之介紹而認識丙○○,93年3月10日曾與甲○○一同到豐鎰公司找 譚女 ,並於當天匯款160,000元到豐鎰公司之帳戶借給譚女,匯款之後其與甲○○、丙○○三人一起在提款機對面之崗山羊肉一起用餐,用餐時曾聽到甲○○問譚女:「我上次借你車,車上有環潔公司貸款之後的空白支票妳有無看到?」,而譚女稱「沒有」等語(訴字第19號卷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惟甲○○一再陳稱在
93年3月15日才發現支票不見了(10506號偵查卷第7頁、第132頁),發現之時間尚在93年3月10日三人聚餐之後,甲○○自無可能在發現支票遺失之前,即向丙○○詢問是否看到支票之事,證人陳錦成之前開之證言,即屬違反事理,難認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環潔公司雖主張含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在內之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張空白支票,連同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疑同被丙○○竊取並盜蓋於支票之上,然兩造對於該9紙支票所蓋用發票人章為真正既無爭執(見肆、二之㈣所載),則對於環潔公司就其所主張被盜用印章之事實,自應負證明責任。惟環潔公司之印章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保管,甲○○於93年5月1日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環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章並未遺失等語(10506號偵查卷第7頁),93年4月12日甲○○向日盛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時,並使用環潔公司真正之大、小章,是甲○○掛失時,環潔公司之大小章尚在 陳某 持有之中,係屬不爭之論。另丙○○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06、13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4260號處分書附卷可按,環潔公司就其印章遭盜用一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係由甲○○蓋妥公司大、小
章,於93年2月6日前之一個星期六交與丙○○,授權譚女使用,此已據丙○○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06號)中供稱:「沒有(指沒有偷甲○○印章及空白支票),發票人章及空白支票原本在陳某手上,之後他將已發票人印章蓋好後,在今年2月6日前的一個星期六他到豐鎰公司來,將環潔公司大小章,及蓋好章的空白支票、台新、日盛銀行之存摺一起交給付……」(10506號偵查卷第200頁)、「……嗣甲○○將用餘之14紙已完成發票人簽章之空白支票、存簿及環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章一併交予被告丙○○以備不時之需……」等語(10506號偵查卷第248頁)。環潔公司雖否認曾授權丙○○簽發支票,惟丙○○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堅決否認竊取環潔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並稱與甲○○牽涉感情、金錢糾紛,因財務處理不當,導致感情破裂,而引發訟爭(10506號偵查卷第176頁);而環潔公司所以向日盛銀行領用支票之原因,乃甲○○為幫忙解決丙○○所經營之豐鎰、財瑪兩家公司財務周轉,而由甲○○同意以環潔公司之名義為借款人,並以甲○○個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9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0,000元,以供丙○○清償欠款之用,貸款之時,並應日盛銀行之要求向該行領用支票,開立每張面額64,534元之支票共
36張交付該行,作為分期償還借款本息之用,甲○○並與丙○○約定,譚女應按月將支票面額之現金存入帳戶以供兌領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肆、二之㈠所載),足見甲○○於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之初,本即同意提供自身及環潔公司之信用供丙○○使用,丙○○所證甲○○將預先蓋妥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交與丙○○備用,亦同屬利用環潔公司票據信用之行為,甲○○將環潔公司之支票授權丙○○使用,於情於理,並無違背;再參酌證人即持有CC0000000號支票(環潔公司主張亦屬遺失之空白支票,惟未掛失)之 徐文生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陳某(指甲○○)將環潔公司在日盛銀行的支票及印章全部交給丙○○,他們在談事情我都在旁邊」(10506號偵查卷第259頁)、「……我知道他(指甲○○)在台中以他的手機打給我,他說他的票據被證人丙○○亂開,金額也不知道是多少,所以他要去掛失,我有告知他的票不是被竊取的,不能去報遺失,那是有刑責的,但是他說如果他沒有去報遺失的話,這樣下去他會破產」(訴字第19卷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應以丙○○所證,甲○○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蓋妥公司大、小章,於93年2月6日前之一個星期六交與譚女,授權其使用一節,係屬真實可信。環潔公司空言否認證人徐文生之證言,難認可採。
㈤至於乙○○主張甲○○曾於93年2月6日開車載丙○○至彰
化縣○○鎮○○路○段222及224號乙○○之家中,將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交由丙○○分別填寫上面額1,550,000元、510,000元、310,000元及發票日後,再交付乙○○收執一節,為環潔公司所否認;查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沒有(沒有偷甲○○發票人印章及空白支票),發票人章及空白支票原本在陳某手上,之後他將發票人章蓋好後在今年2月6日前的一個星期六,他至豐鎰公司來將環潔公司大小章,及蓋好的空白支票,台新、日盛銀行的存摺一起交給我。……」、「票號我不記得了,記得是帶1,550,000元的支票,另外又開了510,000元及310,000的支票。當場陳先生說1,500,000的現金不夠用,就當場問 鄭某 有無多餘的現金,就又追加借款800,000元,三張支票都是當場簽發金額,發票人章就本來就蓋好了」等語(10506號偵查卷第200頁),並無當場在乙○○家中交付空白支票之情事;且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陸續退票之後,乙○○於93年4月30日接受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詢問時,曾明白對甲○○提出詐欺及誣告之告訴(10506號偵查卷第12頁),如甲○○確於93年2月6日在乙○○家中當場交付空白支票,則此一事實即足以清楚說明甲○○如何以虛構事實進行誣告,衡情論理,乙○○在當次警詢時應不致不予明確指出,反觀乙○○於當次警詢時供稱:「……這些支票(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我是在93年2月5日起就陸續收到丙○○給付之支票,而且收到支票後,我也依丙○○所需之調款金額轉匯出去,所以這些支票不可能是空白支票遺失的」云云(1050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竟未指出甲○○當場交付支票供丙○○填發支票之事實,已屬違反常情。況且甲○○如確於93年2月6日當場交付空白支票而為乙○○所親自見聞,則甲○○交付空白支票給丙○○之事實,並無須輾轉由丙○○告知,反觀乙○○於偵查中供稱:「……從後到尾都是丙○○開口借錢。這些支票就是甲○○以環潔公司名義向日盛信用貸款2,000,000元,(按:本「,」應係贅載)用剩的支票(原筆錄漏載「,」), 譚某 說是甲○○交給他的」云云,直至當次偵查筆錄之後段才供稱:「……且337(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39號的三張支票是當場甲○○拿空白支票給譚某,印鑑章已蓋好,再由譚某填寫金額後交給我……」云云(10506號卷第
137頁),亦屬違反情理,是乙○○主張甲○○於93年2月6日將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交由丙○○填寫面額及發票日一節,應非可採。再者,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始即稱甲○○僅參與二次調借現款之行為,其情形為:①於93年2月6日陪同丙○○至彰化縣田中鎮乙○○之住處借錢並交付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CC0000000號等3張支票。②93年2月8日丙○○持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8)支票調現時,因乙○○無現金,故於93年2月9日打電話給甲○○及丙○○,請譚、陳二人另外調現,但甲○○於當天下午以電話請謝惠齡務必幫忙調現(4478號偵查卷第8頁乙○○之書狀),惟丙○○於偵查中竟稱:「有的(有以348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乙○○借款),印象中是2月十幾日,是甲○○授權要我跟鄭某借錢,是陳某開他的車載我去,他也有陪同進入鄭某家。洽談時三人都在場,約定借200,000元,多餘的是利息,陳先生指定要將200,000元匯至陳某經營環潔公司帳戶內。支票(是)金額是由我在陳某的面前簽發的,印章的部分是由陳某交支票給我是就蓋好了」云云(10506號卷第199頁),非僅與乙○○所稱當次借款甲○○並未親自出面一節不符,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面額之字跡並出於丙○○之手筆,而係乙○○之妻謝惠齡所填,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肆、二之㈣所載),丙○○所供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面額係其所寫亦與事實不符。再丙○○供稱:「我記得這二張支票(指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兩張支票)是二月中旬簽發的,我不知道有申報遺失,也不是我叫他去申報遺失,這是陳某陪著我去借款時所簽發的」等語(10506號偵查卷第201頁),亦與乙○○所述甲○○僅於93年2月6日、2月9日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兩張支票之借款行為不符。是乙○○、丙○○上開陳述,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失真,或因憚於負刑事責任而供述不盡正確所致,所為之供述,難與事實相符,無法盡信,惟此尚不足以否定甲○○曾於93年2月6日前一個星期六,將蓋妥環潔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授權丙○○使用之事實。至於環潔公司另主張93年2月6日屬農曆春節期間,甲○○正與證人 侯建伍 拜訪客戶,根本不可能分身開車載同丙○○前往原告住處調現云云,亦不足以否定甲○○曾於93年2月6日前一個星期六,將蓋妥環潔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授權丙○○使用之事實。
四、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他人或執票人日後補充填載之意思,於簽名票據時,特意不記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與已完成但因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致自始確定歸於無效之所謂不完全票據,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故附補充權之未完成票據,將來得因票據所欠缺要件之補充完成,轉化為完全票據,使空白票據行為人須負擔完全之票據債務,至於票據受領人,則因票據要件欠缺之補充而取得行使票據債權之權利,空白授權票據是否為有效之票據,理論上尚有爭執。然票據行為係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亦得由他人代理之,代理人之為票據行為,原則上須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行為上(票據法第9條參照),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稱:「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亦承認票據行為之代行。本件環潔公司之甲○○於93年2月6日前一個星期六,將蓋妥環潔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授權丙○○使用,核其情形,當係以委由丙○○利用環潔公司票據信用對外舉債之目的,而授與丙○○為票據行為之代理權,並非授與丙○○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權(否則丙○○得自行行使補充權而填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而持支票對環潔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但如此顯非甲○○將支票交與丙○○之本意)。甲○○為環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代表環潔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其既將票據行為之代理權授與丙○○,則丙○○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8、9所示之5紙支票填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見前述肆、二之㈣所載),自與環潔公司親自完成票據行為無異,環潔公司尚不得再主張該5張票據交付予乙○○之時,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係屬無效之票據,且乙○○亦無何明知票據為無效之惡意。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2、5、6、7所示之4紙支票,其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丙○○授權謝惠齡所填寫,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肆、二之㈣所載),據證人謝惠齡證稱:「是,共四張,借款明細表編號7、8、9、10等4張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5、6、7等4張),是我所寫的。當時由於我還未打電話向我的親友調錢,所以丙○○先將該4張票交給我,要我幫她調錢,並告訴我她每張支票所要調的錢金額是多少,由於不知道金主所要收取的利息為多少,所以票據金額空白,等到確定利息的數額之後,丙○○要我逕行將該4張支票上面額填載面額(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丙○○將該四張支票交給我時,我都有詢問過她是否經過票主的同意,她稱確有經過甲○○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12頁),並非由丙○○決定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請謝惠齡代填(使者),而係由謝惠齡視情形自行決定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核屬丙○○將票據行為之代理權轉授權與謝惠齡,由謝惠齡自行決定票據行為之效果意思;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授權丙○○填寫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當係基於陳、譚兩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而此特殊信任關係,並非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代替,依其情形,甲○○自無授權丙○○得轉授權第三人代為簽發支票之意,從而即使丙○○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5、6、7等4張支票轉授權謝惠齡代為完成票據行為,亦不足以使謝惠齡取得代理環潔公司為票據行為之權利,乙○○於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5、
6、7等4張支票時,對於該4張支票尚未完成票據行為既屬明知,且該4張支票不因謝惠齡之無權代理行為而為有效之票據,則環潔公司主張該4張支票依法無效,尚屬可採。
五、乙○○主張:「丙○○於93年2月4日打電話向伊請託於翌日即93年2月5日幫其調現150萬元,伊即於該日依丙○○指示分別匯款至豐鎰及財瑪公司等帳戶內;嗣於93年2月6日,甲○○以 福斯 休旅車載丙○○○○○鎮○○路伊家中,而交付CC00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至CC0000000號之支票3紙。其後於93年2月8日,丙○○又拿票號CC0000000號,面額190萬元之支票1紙(原判決附表編號8)委請伊幫忙調現,伊因沒有那麼多現金,而於93年2月9日請伊太太以0000000號電話打甲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以婉拒,但甲○○於該日下午約1時許,即打電話請伊太太務必幫忙調現,並保證支票到期一定負責兌現,嗣籌得現金後,即依指示分別匯出款項。其後丙○○又先後於93年2月17日、18日,及19日分別持票號CC0000000號(原判決編號附表編號3)、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4)、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5),及CC0000000號(原判決編號6)之支票委請伊調現,伊均籌得款項分別依其指示匯出;於93年2月20日早上,丙○○復另持票號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CC0000000號2張(原判決附表編號7)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要求伊再幫忙調現560,000元,俟調得後計算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總額,授權其逕行填載面額及日期於各該支票上。其後於93年3月8日,丙○○向伊陳稱因甲○○一時無法籌足上開票號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票款合計237萬元,要求伊暫緩提示該3張支票,而因其中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之支票已提示,無法抽回,丙○○乃補交付票號CC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由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蕭雪葉,由蕭雪葉於93年3月10匯款82萬元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以使票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等2紙支票得以如期兌現等情(4478號偵查卷第8頁),核與丙○○所稱:「記得是在(93年)2月4日,我先打電話跟鄭某(指乙○○)連繫,當天調借現金係要軋環潔公司1,550,000的票,我找陳某(甲○○)開福斯的休旅車至鄭某家,當天是帶著環潔公司的支票去開面額1,550,000元的,向鄭某調借1,500,000的現金。」、「票號我不記得了,記得是帶1,550,000元的支票,另外又開了510,000元及310,000元的支票。……,當天又追加借款800,000元,……」(10506號偵200頁、201頁)、「……印象中是2月十幾日,是甲○○授權要我跟鄭某借,……約定借200,00
0元,多餘的是利息,…………」(10506號偵查卷第199頁)、「印象中好像是(2月)17、18、19日連續3天向鄭某借錢,印象中是3張支票各為210,000多、150,000多,另一張我忘了,是不同天去借錢的」等語(10506號偵查卷第199頁)等語大致相符;而乙○○代為調現貸借予丙○○之款項,有部分係匯入當時由甲○○擔任負責人之環潔公司及豐鎰公司帳戶之內,由該2家公司週轉使用等情,亦有環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該電匯通知單、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豐鎰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查(見該10506號偵查卷第40頁、第54頁至60頁、第79至94頁),由此足認丙○○向乙○○調借現款,實為乙○○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9張支票之原因,故丙○○與乙○○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且丙○○既向乙○○調借現款,為擔保借款而交付系爭9張期票給乙○○,自係預計於支票發票日為借款之清償日,環潔公司主張借款尚未屆期無清償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六、環潔公司雖又主張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面額合計237萬元,然依乙○○所述,其於93年2月5日共匯出150萬元款項,嗣於同年月6日又匯出115萬元,然當日竟僅取得面額分別為51萬元、31萬元之票號CC0000000號、CC0000000號之支票,顯屬矛盾,且乙○○明知丙○○債信不良,應無可能出借150萬元之理云云。惟查,乙○○已 陳明 其因見甲○○與丙○○交情非比尋常,且甲○○資力狀況應屬良好,始應允同意為之調現,故乙○○應允借款與否之考量,顯然未將丙○○之債信問題考慮在內。再者,乙○○於93年2月6日雖僅取得面額合計82萬元之上開2紙支票,而其實際匯出之金額合計卻高達115萬元,然其中實際上只有80萬元係乙○○實際調現而得之款項,餘35萬元則係丙○○於當日離開乙○○家時所留,而委請乙○○同調現所得之80萬元款項一併匯款至其所指示之帳戶等情,已據乙○○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匯款通知單可考,由此觀之,尚無環潔公司所指矛盾情形。
七、環潔公司雖另抗辯稱: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此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3年3月10日,如屆期有無法兌現之虞,亦由應甲○○出面向乙○○央求勿予提示,乃竟由丙○○出面要求乙○○勿提示,顯有違常情,可見甲○○並未授權丙○○簽發票據,係乙○○與丙○○同謀,恐退票遭環潔公司所知悉云云。惟甲○○既自承與乙○○並不認識,且甲○○又已將14紙空白支票交付丙○○收執,以備不時之需,加以持票向乙○○調現之事宜,又概由丙○○出面接洽,則由丙○○出面向乙○○表示籌款不及,央求勿提示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而未由甲○○出面為之,實無違背常理之處,環潔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八、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之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借貸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丙○○持系爭9紙支票向乙○○調現,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5、6、7等4張支票係無效之票據,已如前述,該4張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固無待論。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實際貸借匯出之款項為1,482,664元,原判決附表編號3、8、9號所示3紙支票,其實際貸與匯出之款項則分別為153,000元、1,800,000元、820,000元等情,已據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乙○○94年12月15日之答辯狀),並有前述各該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明細可稽,依上開說明,乙○○上開4張支票實際貸與丙○○之本金,總額僅為4,255,664元,是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3、8、9號所示等4紙支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僅以該借款本金餘額為限。
九、又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本件乙○○既謂原判決附表編號4、5、6號所示支票係丙○○向其調現,除原判決附表編號5、6兩張支票係屬無效之支票外,就於該等支票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任。乙○○雖謂其就該3張支票實際貸與匯出之款項分別為116,500元、440,000元,然既陳明匯款單已經遺失,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確有各該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認該3紙支票所擔保之各該借款契約已經成立,是乙○○請求環潔公司給付該3紙支票之票款,於法尚屬無據。至於乙○○於上訴審另提出借據兩紙,證明丙○○於93年2月18日持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4)向乙○○借款220,000元,及於93年2月19日持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5)、CC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6)兩張支票向乙○○調借440,000元之現金云云(上訴卷第5頁、第6頁),查上開借據固記載稱:「我『丙○○』向乙○○先生借款以供公司周轉使用,實收現金新台幣220,000元正,以環潔公司支票票號CC00000000,發票日93年4月15日票款金額220,000元正為擔保」、「我『丙○○』向乙○○先生借款以供公司周轉使用,實收現金新台幣440,000元正,以環潔公司支票票號①CC00000000,發票日93年4月30日票款金額218,000元正,及②CC00000000,發票日93年4月30日票款金額228,000元正為擔保」等語,惟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2張支票係無效之支票,已如前述,自無從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且乙○○借款與丙○○,依例均是預扣利息,而何以單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6號三張支票竟依票面金額如數交付,誠屬不合丙○○與其交易之慣例;再乙○○於原審及偵查中業已明確指稱該3張支票係用匯款之方式(委託蕭雪葉)匯出,但匯款之單據業已遺失(10506號偵查卷第142頁、第180頁,原審卷第151頁、第214頁),其於上訴審所提之上開證明書,應非可採。
十、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分別由乙○○轉向訴外人謝惠鶯、蕭雪葉調現,分別經侯源連(謝惠鶯之夫)、侯淳之(謝惠鶯之子)、蕭雪葉於93年4月13日、93年4月15日,及93年4月15日提示退票後,由乙○○代償取回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肆、二之㈥)。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無效之支票、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乙○○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均不能行使各該票據之票據權利外;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雖在退票後由乙○○取得,而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讓與前後之權利,仍屬票據債權而具有同一性,並不因乙○○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在該支票退票之後,即使受讓之權利轉變為非票據權利,環潔公司主張乙○○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係屬誤會。
伍、原判決附表編號1、3、8、9號所示4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僅有4,255,664元,從而,乙○○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環潔公司給付乙○○4,25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環潔公司之給付超過4,255,664元之本息部分,並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環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環潔公司給付4,255,664元之本息,並依乙○○之聲請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乙○○依判決附表編號4、5、6之支票請求給付560,000元之本息部分(其餘駁回乙○○原審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經核均無違誤,環潔公司、乙○○仍執陳詞,分別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環潔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