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乙○○
甲○○
6樓丙○○
號2樓被告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或僱傭關係終止時,按月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3,508元、甲○○45,000元、丙○○42,000元之薪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惟原告至其等年滿60歲強制退休時,其權利存續期均逾10年,故應分別以10年計算其收入總額,原告乙○○收入總額為5,220,960元{即43,508元×12月×10年=5,220,960元};原告甲○○為540萬元{即45,000元×12月×10年=5,400,000元};原告丙○○收入總額為504萬元{即42,000元×12月×10年=5,040,00
0元},共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60,960元(即5,220,
960元+5,400,000元+5,040,000=15,66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96元。
四、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96年1月29日、96年2月12日、9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38頁)。
五、原告雖於96年2月1日提出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174,032元、甲○○18萬元、丙○○168,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既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自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納裁判費。
六、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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