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簡漪 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於
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中華商業
銀行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限為期1年,期滿前中華商業
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經中華商業銀行催告返還後,迄94年10月31日
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46,501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