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NICOLTEO.
SENSISR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被 告 助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惟麟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3,514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11月16日具
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63元,
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菲律賓籍人士,且均係來臺受僱於訴
外人 林庭妤 所有豐達裕368號漁船之漁工,被告則為仲介公
司,原告2人自96年7月3日至99年2月21日受僱於訴外人林庭
妤,約定每月薪資為17,280元,由訴外人林庭妤交給被告再
轉發予原告2人,詎被告轉發薪資時,代扣繳保險費每月1,0
20元,但被告經手之代漁工實際支付之保險費每月僅267元
,被告每月超扣保險費753元,期間自96年7月至99年1月共3
1月計超扣23,343元,兩造遂於99年4月13日在菲律賓駐臺代
表處進行協調,然雙方就退還金額並無共識,原告2人僅係
先行收受被告所各退還之17,329元,實際尚欠6,014元,並
非就此部分有和解而拋棄請求權之意。又原告2人對帳後尚
發現自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年6月、98年7月至
99年2月,每月薪資分別遭被告以繳臺灣服務費為由扣款1,8
00元、1,700元、1,500元。是被告每月乘代轉發原告2人薪
資之機會,借故短扣原告2人應得之薪資共計各80,063元,
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0,063元,及自99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99年4月13日兩造在菲律賓駐臺代表處就被告
溢扣保險費糾紛進行協調,原告計算被告應退還溢扣之保險
費金額為17,329元,被告即依該金額如數退還原告2人,並
經原告2人收受後書立收據為證,當時原告2人均未向被告表
示尚有溢扣之保險費未退還,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和解
,而收據應屬和解之證明,是原告2人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又臺灣服務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90勞職
外字第0225169號函所載,係為維持臺灣仲介公司之合理利
潤,況原告2人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已載明服務費第1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
第2年每月最高為1,700元、第3年每月最高為1,500元,是被
告依該切結書自得收取該服務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菲律賓籍人士,且均係來臺受僱於訴外人林
庭妤所有豐達裕368號漁船之漁工,被告則為仲介公司,原
告2人自96年7月3日至99年2月21日受僱於林庭妤,約定每月
薪資為17,280元,由訴外人林庭妤交給被告再轉發予原告2
人,而被告自96年7月至99年1月轉發原告2人薪資時確有扣
保險費每月1,020元,惟被告實際每月代原告2人支付之保險
費各為267元,共超扣23,343元,嗣於99年4月13日兩造在菲
律賓駐臺代表處就此進行協調,原告2人有收受被告所各退
還之17,329元,另自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年6月
、98年7月至99年2月,被告確有從原告2人每月薪資中各扣1
,800元、1,700元、1,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僱用合約
書、99年4月13日收據、漁工薪資表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宜
蘭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府勞就字第0990176927號函附勞資爭
議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
兩造就被告溢扣原告2人之保險費是否已於99年4月13日達成
和解?㈡被告得否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抵臺灣服務費?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就被告溢扣原告2人之保險費是否已於99年4月
13日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
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
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
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9年4月13日在菲律賓駐臺代表處就被告溢扣原告2
人之保險費進行協調後,原告2人在該代表處員工 林秀秀 見
證下收受被告所各退還原告之保險費17,329元,兩造並書立
收據1張,記載:「茲證明漁工TEODORONIELL.NICOL護照
號碼…和漁工ROGELIOSENSISJR.護照號碼…今日已收NT$1
7,329由助人有限公司退回的多餘的保費。」等語,此有99
年4月13日收據影本1張在卷足憑,綜觀該收據並無原告2人
僅係先收受被告退還之部分保險費,其餘款項再行協調等類
似語句之記載,且原告亦自承於99年4月13日並未向被告表
示其等僅係先收受該17,329元,本件仍有保險費尚未退還,
復未要求被告應將此事項記載於收據內,則兩造於上開時、
地既係針對被告溢扣原告2人保險費糾紛進行協調,倘原告2
人僅係先行收受被告退還部分溢扣之保險費金額,衡情原告
2人於當場應會表明,並要求證人林秀秀記載在該收據上,
以確保其等權利,然原告2人並未有此意思表示或要求,是
依該收據記載內容,足證兩造於99年4月13日已相互讓步,
就本件和解契約之主體、標的、付款之方式及時間、雙方之
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就原告2人因被
告自96年7月至99年1月溢扣其等保險費糾紛,已達成由被告
各退還其等17,329元,並當場交付該金額,而原告2人拋棄
其他請求權之合意,是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原告
2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縱原告2人於當時就本件僅係一部分
和解之意思,然其等既未明確向被告表示,被告顯然無法得
知,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所示,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及效力究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收據僅係原告
2人先行收受被告一部分退款之證明,被告尚有溢扣之保險
費6,014元未退還原告2人云云,顯無理由。
㈡爭點二:被告得否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抵臺灣服務費?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2人於96年5月29日與被告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載明:「本人確實瞭
解以下中華民國相關收費規定〈法令如有修正,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㈠服務費:⒈第1年每月最高為NT$1,800元、
第2年每月最高為NT$1,700元、第3年每月最高為NT$1,500元
。」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2人同
意來臺工作後以上開標準給付被告臺灣服務費,是被告依上
開切結書所定自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年6月、98
年7月至99年2月,由原告2人每月薪資中分別扣款1,800元、
1,700元、1,500元,以抵銷其等應給付被告每月之臺灣服務
費,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80
,063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由原告各負擔2分之1。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