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雷純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宇
被   告   黃克紹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捌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
道1號南向16公里內側車道,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位處本院
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向16公里處內側車道,因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不慎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由訴外人張志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處理並製作筆
錄,被告雖有留下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事後卻不知去向,
無法聯繫。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支出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萬500元(零件:13萬3,348元、工
資:6萬8,652元)及車輛拖救費用2,55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萬3,05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影本以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修復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0萬500元,由估價單觀之,原告與修車
行就「汽油邦浦9,000元」及「汽油邦浦工資1,500元」以
外之費用218,500元,經議價後為19萬元,該部分應按折扣
比例分計工資及零件費用,再加計「汽油邦浦9,000元」及
「汽油邦浦工資1,500元」後,亦即零件為13萬3,348元(
計算式:9,000+143,000×190,000/218,500,元以下4
捨5入),工資為6萬8,652元(計算式:1,500+75,500
×190,000/218,500,元以下4捨5入)。又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9年12月31日,應折舊5年6個月(未滿1月,以
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萬13元(
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5年6月之折舊額應為12萬13元,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萬3,335元,加上工資6萬8,652元,
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萬1,98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車輛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車輛拖救費用2,55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為必要之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車輛拖救費用2,55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萬
4,5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6
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用750元),其中1,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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