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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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謝春美
被   告  蘇聖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9年12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爰提起
本件訴訟。是原告就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簽發名義人之系爭本票,以
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
屬偽造,原告本無須負票據責任,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 李蜀元 向伊借錢,要求分期清償,伊要
求要有保證人,故持空白本票到李蜀元家,要求李蜀元簽該
本票要有保證人,李蜀元就持該空白本票進廚房,之後該本
票上就有原告及李蜀元的簽名及兩枚指紋,當時原告還有看
該系爭本票,但是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乙節,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李蜀元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上的
署名「李蜀元」是我所簽的,上面「李國華」也是我簽的,
上面的指紋也是我的;(問:用李國華的名義簽,有無得到
李國華的同意?)我有跟我爸爸說,但是我爸爸不知道有無
聽到…」等語,此有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系爭本票為證人李蜀元所冒簽,揆諸上揭規定,
應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伊所簽發等語屬實,則原告既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即無
庸依票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之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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