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游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7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6日,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
,第4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4%計
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而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為1.15%,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9,
05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