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張燿豐
訴訟代理人 張基裕
被 告 張永裕 原名 張溫裕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35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調解期日當庭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見本院卷第
11頁)。又於100年4月1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7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7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區街○○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區街○○巷支線道○○區
街○○道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區街由西向東方向
駛至,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先行,以系爭車輛
左側車頭保險桿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傷行動不便,需訴外
人即原告之兒子張基裕在家照顧看護,此傷勢亦造成原告精
神上、肉體上相當之苦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看護費用37萬元(以張基裕每日
工資864元計算,自99年7月17日計算至100年5月10日)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否認,然爭執張基裕無法工
作之損失與原告無關,且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等語。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以為證(見9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35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
本院調閱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車禍中
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37萬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車禍受傷後,由其兒子張基裕負責照料,如屬確有必
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查:
①99年7月16日至99年7月21日住院期間6日:
原告於99年7月16日車禍後,旋即送三軍總醫院急診,住
院6日後出院,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時原告受有右側
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部挫
傷等傷害(見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卷第2頁),經
審酌原告傷勢初發之病況及離家住院情形,該段期間應認
確有聘僱24小時看護之必要。
②99年7月21日至100年5月10日共294日:
至原告出院後之情況,依三軍總醫院100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他人看護兩個月」、「目前右肩仍
無力疼痛、活動受限,須持續復健治療,日常生活起居仍
須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99年7月21
日出院後至原告受傷後2個月即99年9月20日共計62日,
仍有聘僱24小時看護之必要,惟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
年5月10日共計232日,除原告因無力疼痛、活動受限,
因而造成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外,無須看護全程協助
,故以12小時之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尚無聘僱全日看護之
必要。
③原告主張以張基裕每日工資864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
般常情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④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以原告主張
之每日864元計算,應以158,976元為當(計算方式:
864×6+864×62+864×232/2),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爰
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長期赴醫院復健治療,
迄今右肩仍然無力疼痛、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堪信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
。另斟酌原告車禍前無工作,被告車禍前每月收入2萬餘元
,尚有子女、母親待撫養,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則
有車輛1部(見本院卷第23、25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之
情況及兩造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於15萬元內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看護費用158,976
元、精神損失15萬元,總共為308,97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8,97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在移送前之請求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後擴張聲明之7萬元
(計算方式:57萬元-50萬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爰就
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770元,又因
原告就此擴張部分全為敗訴,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