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
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曾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
後駕駛汽車,因與他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時
,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5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76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
害。本院審酌被告係屬累犯及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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