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蔣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 波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3時01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
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而煞車不及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需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000元(工資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500元)。被告雖於事發
現場協調同意賠償,然事後卻無故失聯,亦未出席協調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0日13時01分許,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
-00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而煞車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
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
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000
元,由維修工作單觀之,工資為5,500元(即前保險桿修理
、拆裝、烤漆和前保內鐵、保力龍校正、修理)、零件為50
0元(即前防撞條),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
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年1月
10日,應折舊8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5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6月之折舊額
應為45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0元
,加上工資5,5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550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3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