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扣得骰子三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兩罪間,無論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均屬不同,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竟為貪圖小利而聚眾並供給場所賭博財物,殘害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一付及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一千元則屬參與賭博之 徐玉雲 所有,此經被告及徐玉雲於警訊時供明,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徐玉雲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賭博罪,是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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