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收受指定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陸軍第八軍團高雄縣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詎其明知應受召集,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右揭由被告甲○○親自簽收前開臨時召集令後,而未於指定期日前往報到致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因臨時召集令遺失且未詳記報到之時間及地點,致於詢問時已逾臨時召集令之報到時間云云,然其既已親自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理應對於臨時召集之時間及地點均已詳閱無訛,其前揭所辯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係明確載明被告係應受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而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被告之論罪法條部分顯係誤載,應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接獲臨時召集令後,其明知應受召集,竟心存憢悻,無故未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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