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香菸,惡性非輕,惟念其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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