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自訴人 王伯群 被告 李少森
林枝明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行使登戴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分別亦有明文。依此如行為人並非告訴人,其所登戴公文書之內容並無不實即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
四、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所涉誣告、行使登戴不實公文書之事實,無非以被告等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之調查員,渠等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被告王伯群殺人未遂一案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站中製作該案被告 黃水龍 之筆錄時登戴不實,並以前開登載不實之筆錄,誣告自訴人為據。
五、經查:被告等為調查站之調查員,於前揭時地製作本案自訴人王伯群所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案中,同案被告黃水龍之訊問筆錄,並非該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案之告訴人,此有前揭筆錄及本院調閱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卷可稽,此部分已堪認定。次查:經本院調閱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站訊問錄音帶,勘驗該錄音帶之內容與當日被告等所記載之筆錄內容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依此被告等登戴前揭公文書之內容既無不實,被告等持前揭內容為真正之公文書予以行使,供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亦無構成行使登戴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等登戴筆錄之內容既無不實,顯見被告等並未虛構事實,且被告等亦非該案告訴人,自無構成誣告或行使登戴不實公文書罪之可能。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