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臺南市○○段○○○○號之土地(面積八二六.二二平方公尺)係臺南市政府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臺南市政府之同意,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整地、鋪柏油、立電線桿,並以白漆在地面上劃分三十八格位,嗣經市民向臺南市政府檢舉,經該府派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上址設立告示牌、圍標制止,甲○○仍不予理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將每格位以月租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租 黃柏祐 等人設攤之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而佔有前開地號之土地並出租給黃柏祐等攤販之事實,然辯稱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土地確屬臺南市政府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警卷可參。
(二)又被告明知該土地非自己所有,見台南市政府設立告示牌後,仍未停止整地,進而出租攤位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銀河夜市攤位租金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茲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企圖作無本生意,妨害公有不動產之用益,但現業已將在上開竊佔土地上矮牆、電桿拆遷,柏油面攤位標線塗銷,且將各攤販繳交之租金退回,現場已無營業使用現象,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黃柏祐等人臨時有價借用銀河碼頭休閒夜市攤位營業使用退款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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