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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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福勝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吳金鶯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及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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