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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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

原告 李建興

被告 廖念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員工,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08年2月19日經法院協議離婚並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然被告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向原告提起毀損名譽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又原告給被告之私人電子郵件,為「追討非婚姻存續期間財產,若被告拒不歸還,原告再提起民事訴訟之正常程序」,被告卻故意以此電子郵件將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寄與原告公司行政部主任,且於郵件中毀損原告名譽,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請求賠償60,000元;再被告於訴狀中描述原告的種種行徑,就跟「 灑狗 血電視劇中」中「標準的渣男」相同,等同罵原告為渣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另原告於簽訂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後,又遭被告在職場散布耳語及法律訴訟之濫訴,精神飽受煎熬下,111年底自理律法律事務所離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7、8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計算式:120000+60000+100000=28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已認定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僅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撤回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成立調解,其餘侵權行為請求權非離婚事件之訴訟標的並未拋棄,被告對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原告請求賠償120,000元,顯屬無據;再訴狀上所述均屬被告於訴訟上之主張,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上開訴訟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或機關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也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更不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況被告於開庭前即撤回該訴訟,原告對無第三人知悉的訴訟,主張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亦顯無理由。又被告109年3月16日寄予訴外人即公司行政部主任 曹明中 之郵件,係因原告於其工作場所不斷散播被告欠錢不還之不實消息,企圖謗被告名譽,然被告從未欠原告任何金錢,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000元贍養費,雙方間早已無任何金錢瓜葛,而原告不斷故意利用公司之郵件散布被告欠錢之不實消息,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及名譽,因被告無法約束原告行為,所以寄郵件請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幫忙,制止原告再利用公司郵件處理私事,該郵件單純只有寄給曹明中一人請其幫忙解決困難,並非針對兩造間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請求賠償6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06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於108年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離婚事件,成立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約定⒈兩造同意離婚。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原告)40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四期給付,每期給付100萬元,給付時間:第一期為109年3月6日;第二期為109年4月15日;第三期為109年8月15日;第四期為110年1月15日;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第四期中之10萬元,由聲請人返還婚戒予相對人抵償。聲請人應於一週內將婚戒交付與宏記鑽石(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並通知相對人前往領取。⒋聲請人同意針對如未履行第二款之義務,應就未給付之範圍給付相對人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⒌聲請人同意偕同相對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萬元作為第二、四款給付之擔保;相對人並應於聲請人每履行一期後塗銷其相對應之設定金額。⒍聲請人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妨礙名譽之告訴。⒎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⒏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請求賠償120,000元;被告將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寄與原告公司行政部主任,且於郵件中毀損原告名譽,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請求賠償60,000元;被告於訴狀中描述原告的種種行徑,就跟「灑狗血電視劇中」中「標準的渣男」相同,等同罵原告為渣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未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云云,並提出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經查,被告固於110年4月15日具狀向新北地院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受理,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案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參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內容,其中第1款係約定兩造同意離婚,第2至5款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相關事宜、第6款約定被告同意撤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妨礙名譽之告訴、第7款約定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第8款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應認兩造於離婚事件,係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撤回妨礙名譽告訴成立調解;復兩間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亦肯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之範圍僅包含兩造同意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及給付方式、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等,亦有前揭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29、142頁),則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前揭婚姻事件之訴訟標的,自非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之範圍,故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尚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況被告於該訴訟事件開庭前已自行撤回,亦經被告陳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事件之訴訟繫屬消滅,亦即被告未再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6款、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將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寄與原告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未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將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寄與原告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細觀被告寄給公司行部主任曹明中之電子郵件內容:「一、甲○○(即原告)又利用公司的email寄信到公司隨意指控說我(即被告)欠他錢,想讓同事誤會,我欠他錢,可以麻煩您幫忙,請甲○○不要再這樣亂寄email到公司,破壞我名譽,騷擾我上班嗎?二、我和甲○○已經離婚,根據離婚協議第8款,除了離婚協議上所記載的,其餘請求權都拋棄,離婚協議附上。所以我完全沒有欠他錢,更沒有歸還費用的問題。三、甲○○從以前就一直利用公司的email,不斷破壞我名譽,到處放火造謠,我就必須要到處滅火 陳清 。我一直覺得公歸公私歸私,私事不帶到公司來,所以非常不想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只想趕快離婚,大家重新開始。沒想到,我付了他要的贍養費,終於離婚了,他還這樣不斷寄信到公司來破壞我名譽,騷擾我上班,我每天處理客戶事情已經夠忙了,今天又有很多期限要回,還要不斷應付他。我真的忍無可忍,只能請您幫忙,請他不要再利用公司的email,來破壞我一輩子工作的地方的名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郵件中對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說明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並檢附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為佐證,主要訴求係請求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轉達或制止原告再利用公司的email任意散布或指控其積欠原告金錢,破壞其名譽,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內容內容發表評論而有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7款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離婚調解筆錄寄與原告公司行政部主任曹明中,違反系爭離婚調解筆錄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亦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訴狀中描述原告的種種行徑,未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描述原告的種種行徑,就跟「灑狗血電視劇中」中「標準的渣男」相同,等同罵原告為渣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觀該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7-27頁),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灑狗血電視劇中」中「標準的渣男」之橋段;再者,被告於訴狀上之陳述,係就對原告提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因與背景所為之陳詞,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其陳述內容或不無帶有主觀之單方資訊認知及不滿之對立用語,惟並非就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無關之情節故意虛構陳述詆譭原告之事,自應認被告於訴狀上之言論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訴狀中描述原告的種種行徑,就跟「灑狗血電視劇中」中「標準的渣男」相同,等同罵原告為渣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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