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
原告陳 超群
被告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原告 陳超群 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原告陳淑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4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陳超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淑華行經上址時,因前方塞車回堵而減速慢行,被告未煞車自後方直接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陳超群受有肩頸挫傷、腰部扭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原告陳淑華受有上唇撕裂傷、胸肩頸挫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其中原告陳超群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50元、薪資損失184,852元、拖吊費5,70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二手車價約386,000元,經報廢後僅獲理賠218,000元,受有價差之損失16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20,302元;其中原告陳淑華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1,760元、就醫交通費用9,760元、薪資損失513,703元、手機毀損23,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08,2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28,5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1,428,525元之合理性尚有爭執,提出答辯如下:
㈠關於原告陳超群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61,750元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先後至適康復健科診所、天元中醫診所、廣仁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1,750元,然原告陳超群至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之診療,係屬中醫民俗療法並服用水藥,此種診療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之診療,原告陳超群並未提出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於一般醫療院所(如適康復健科診所)治療無效,而有持續服用中藥及接受民俗推拿治療之必要性與有效性,故原告陳超群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3,300元,皆非治療本件事故之合理且必要者,應予駁回。
⒉請求薪資損失184,852元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為90,911元,因本件事故需回診31日另外加休養30日,共計受有61日之薪資損失184,852元,雖依適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有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然因原告陳超群所從事之工作非勞動工作,原告陳超群之傷勢是否確實完全無法從事現有之工作而需在家休養一個月,仍有疑義,再原告陳超群未提出相關請假事證確認真有在家休養之事實,其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法從中比較確認有無薪資損失金額,原告陳超群應另提出明確有休假及薪資確實減損金額之事證,否則其主張即於法無據;另就回診31日部份,原告陳超群之傷勢可找尋工作時間外(如夜間)之適當時間就醫,並無必須於特定時間找特定醫生治療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部分之薪資損失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亦應予駁回。
⒊請求車輛價差損失168,000元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同款車型中古車價為386,000元,扣除南山產險已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金218,000元,受有價差之損失168,000元,然原告陳超群僅提出1個賣家之價,尚無從客觀公正判斷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再者,中古車行向車主收購車輛,其買入價格會低於再賣出之價格,原告陳超群以中古車商賣出金額主張系爭車輛應有價值,亦非合理公正,原告應提出其住居所地所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之中古車價鑑定為客觀依據,證明其車價有超出218,000元,否則其主張即無實質之依據,應予駁回。
⒋請求拖吊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陳超群雖有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然被告爭執其未有實際拖吊費用之損失,該費用應已由南山產險拖吊險種支付,此部分原告陳超群已無任何損失,應予駁回。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原告陳超群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㈡關於原告陳淑華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61,760元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先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適康復健科診所、天元中醫診所、廣仁堂中醫診所、 夏一 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1,760元,然原告陳淑華至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之診療,係屬中醫民俗療法並服用水藥,此種診療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的診療,原告陳淑華並未提出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於一般醫療院所(如適康復健科診所)治療無效,而有持續服用中藥及接受民俗推拿治療之必要性與有效性,故原告陳淑華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0,870元,皆非治療本件事故之合理且必要者,應予駁回。另關於至 夏一新 身心精神科診所接受診療部分,其雖主張有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症,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該病症起因,且該病症亦非大部分車禍事故當事人常見之健康傷害,其主張之傷病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亦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之費用亦應駁回。
⒉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760元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就醫須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9,760元,然原告陳淑華至天元中醫診所、廣仁堂中醫診所之診療並無合理性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淑華之傷勢,並無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故應依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如公車、火車、捷運)至適康復健科診所就醫所需支出之費用,始為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
⒊請求薪資損失513,703元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為248,566元,因本件事故需回診32日另外加休養30日,共計受有62日之薪資損失513,703元,雖依適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有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然因原告陳淑華所從事之工作非勞動工作,原告陳淑華之傷勢是否確實完全無法從事現有之工作而需在家休養一個月,仍有疑義,應依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宜休養3日,方為須休養無法工作之合理必要之天數;再原告陳淑華未提出相關請假事證確認真有在家休養之事實,其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法從中比較確認有無薪資損失金額,原告陳淑華應另提出明確有休假及薪資確實減損金額之事證,否則其主張即於法無據;另就回診32日部份,原告陳淑華之傷勢可找尋工作時間外(如夜間)之適當時間就醫,並無必須於特定時間找特定醫生治療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部分之薪資損失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亦應予駁回。
⒋請求手機之損失23,000元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手機毀損無法維修而有23,000元之損失,然該手機型號:iphone7PLUS(105年9月上市),至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之中古機種,已無23,000元之價值,原告僅提出無法維修iphone7PLUS之維修服務單及購買型號:iphone12PRO256G(金)新手機之購買收據,即主張就iphone7PLUS之毀損受有23,000元之損害,顯無客觀憑據,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原告陳淑華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陳超群受有肩頸挫傷、腰部扭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原告陳淑華受有上唇撕裂傷、胸肩頸挫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研判表、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卷第19-29、35、39頁,下稱附民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6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原告陳超群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1,750元,並提出天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廣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適康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5-6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陳超群至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之診療,係屬中醫民俗療法並服用水藥,此種診療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的診療,原告陳超群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3,300元,皆非治療本件事故之合理且必要者,應予駁回云云,然依天元中醫診所112年6月19日之回函記載:「經查,原告陳超群於109年12月19日,初次至診所就醫,自述在109年12月14日車禍,主訴『頸部、腰部挫傷、腰痛無法側轉、頸僵硬、頸部酸痛」,經診斷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建議宜靜養且持續追踪;同時本診所給予活血化淤之水煎劑,幫助原告陳超群減輕外力所致之傷害與加速身體內部之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又廣仁堂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之回函記載:「陳超群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因挫傷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5月10日至本院治療4次,治療後期挫傷後遺症雖緩解但仍未完全痊癒,且因頸椎揮鞭群牽涉神經學症狀,病程較長,故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檢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33-134、143頁),是依上開二診所之回函所示,其等所為之醫療行為,係為減輕或緩解並最終治癒原告陳超群因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原告陳超群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3,300元,核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陳超群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1,750元,洵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90,911元,因本件事故需回診31日另外加休養30日,共計受有61日之薪資損失184,852元,並提出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依原告陳超群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民卷第71-73頁)所載之薪資所得應為1,019,036元【即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式:975718+500+42818=0000000】,則每月薪資應為84,920元【計算式:0000000÷12=84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超群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72,671元【計算式:84920÷30×(30+31)=172671,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⑶車輛價差損失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同款車型中古車價為386,0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金218,000元,受有價差之損失168,000元,並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中古車價、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頁),查依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所刊登之中古車廣告車價為386,000元(見附民卷第77頁),扣除原告所受南山產險已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金218,000元,價差為16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8000),故原告請求賠償車輛價差損失168,000元,亦洵屬有據。
⑷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委託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用5,700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5,700元,亦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該費用應已由南山產險拖吊險種支付,此部分原告陳超群已無任何損失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超群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再查原告陳超群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挫傷、腰部扭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超群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超群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每月薪資為84,920元0,復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陳超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超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原告陳超群得請求被告賠償458,121元【計算式:61750+172671+168000+5700+50000=458121】。
⒉關於原告陳淑華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1,76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廣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適康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83-11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陳淑華至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接受之診療,係屬中醫民俗療法並服用水藥,此種診療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相關醫療科學所認定之合理必要的診療,原告陳淑華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0,870元,皆非治療本件事故之合理且必要者,應予駁回云云,然依天元中醫診所112年6月19日之回函記載:「經查,原告陳淑華於109年12月19日,初次至診所就醫,自述於109年12月14日車禍,主訴『胸部挫傷、胸悶、心悸、脅肋滿悶」,經診斷為明示側性前胸挫傷之初期照護,並建議宜靜養且持續追踪;同時本診所給予活血化淤之水煎劑,幫助原告陳淑華減輕外力所致之傷害與加速身體內部之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又廣仁堂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之回函記載:「陳淑華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因挫傷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5月10日至本院治療4次,治療後期挫傷後遺症雖緩解但仍未完全痊癒,且因頸椎揮鞭群牽涉神經學症狀,病程較長,故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檢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33-134、137頁),是依上開二診所之回函所示,其等所為之醫療行為,係為減輕或緩解並最終治癒原告致因本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原告致關於天元中醫診所及廣仁堂中醫診所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50,870元,核屬合理且必要;至原告陳淑華主張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然原告陳淑華未舉證證明其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至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見附民卷第37頁)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淑華關於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故原告陳淑華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760元【計算式:1090+44800+8800+6070=6076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就醫須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9,76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預估表、交通費表格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132頁),原告陳淑華既有就醫之事實,故原告陳淑華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60元,亦洵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248,566元,因本件事故需回診32日另外加休養30日,共計受有62日之薪資損失513,703元,並提出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依原告陳淑華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民卷第119-121頁)所載之薪資所得應為2,919,537元(即執行業務所得),則每月薪資應為243,295元【計算式:0000000÷12=24329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淑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502,810元【計算式:243295÷30×(32+30)=50281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⑷手機損害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手機毀損無法維修而有23,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維修服務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3、124頁),然依上開維修服務單記載「無法維修、退修」、估價單記載「新機12Pro256G(金)35,000元」,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手機毀損無法維修而有23,000元之損失之事實,復原告陳淑華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手機毀損受有23,000元損害之事實,故原告陳淑華空言主張其因手機毀損請求賠償損害23,000元,洵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淑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再查原告陳淑華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唇撕裂傷、胸肩頸挫傷、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淑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淑華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每月薪資為243,295元,復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陳淑華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淑華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原告陳淑華得請求被告賠償653,330元【計算式:60760+9760+502810+80000=65333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11,451元【計算式:458121+65333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80元
合 計 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馬正道